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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4355.2012.02.10

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制度考察及分析

引用
我国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不具有对抗“协调”的功能.书面认定案件事实是地方政法委协调处理案件的技术方式.现行制度设置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要保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得以有效运行,就需要地方政法委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协调功效;同时,要实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利益平衡也需要地方政法委进行协调:此外,地方政法委通过对刑事案件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实现自身的政策目标.目前,不宜取消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的协调制度,但应当合理限制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案件的范围,并禁止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事实进行“协调”.地方政法委对刑事案件适用程序的协调功效应部分予以保留.地方政法委也不应对办案机关之间因处理刑事案件而出现的利益“纠葛”进行“协调”.此外,地方政法委不能以实现政策目标为由,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不当干预办案机关正常办案.

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案件

14

DF73(诉讼法)

2012-09-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6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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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008-4355

50-1024/C

14

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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