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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4355.2011.06.10

大陆法系勘验协助义务之演化及其启示

引用
对于当事人或第三人是否负有勘验协助义务的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及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款已经规定准用第223条关于文书的规定,当事人或第三人均有依法院的命令提出勘验物或容忍勘验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修法后,其“民事诉讼法”第367条已经增列第344条及第348条准用的规定,明示当事人和第三人均负有提出勘验物或容忍勘验的义务,以杜争议.但是,祖国大陆现行立法并未规定鉴定或勘验协助义务,因此确有必要引入鉴定、勘验协助义务以便法院遇有不协助鉴定、勘验时依据证明妨碍原理认定事实.

民事诉讼、勘验协助义务、证明妨碍

13

DF72(诉讼法)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年度青年项目"大陆法系勘验协助义务之演化及其启示"2011-XZFXYQN10

2012-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7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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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008-4355

50-1024/C

13

20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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