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355.2006.04.006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解释论
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现象在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成为贸易欺诈的温床之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意见不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采用解释现行法的立场应当以立法者的规范目的为解释目标,不应偏重比较法的解释方法.从文义解释出发,以历史上海商法立法者的规范目的为基础,结合对<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关于提单定义的正确理解,从<海商法>第71条可以推论出,记名提单下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交货条件,同时也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采用体系解释标准,将我国<合同法>第133条、135条关于货物交付与单证交付的效力规定与<海商法>第71条、78条、79条相结合,可以得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提单(包括记名提单)具备物权凭证属性的结论.我国的记名提单法律制度适应了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不应轻言修改.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交货条件、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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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961(国际法)
2006-10-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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