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355.2006.01.007
对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反思与重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本质的要求,将受贿罪客体界定为"国家的廉政制度",不仅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高度概括出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能反映受贿罪主体的心理特征,避免其他观点无法克服的矛盾;从反腐败的需要出发,结合我国国情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在修订<刑法>时,将贿赂的范围扩大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理论界存有争议,也困惑着司法实践,重构受贿罪条文,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作为定罪要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既增强了立法的科学性,又符合刑法理论,更有利于惩治和预防贿赂犯罪.
受贿罪、犯罪客体、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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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36(刑法)
2006-06-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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