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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4355.2000.03.017

关于适用刑法第438条若干问题初探

引用
@@近年来,我们在审理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主要是:对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犯罪的主体界定;在军人与非军人共同盗窃、抢夺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件中,对非军人犯罪的罪名认定;对军人抢劫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罪名确定;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数额起点和情节把握;同时实施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数个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数罪;刑法第438条第2款是定罪条款还是处罚条款;与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密切相关的行为如何定罪.在"罪刑法定原则”条件下,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是司法工作者的历史责任.本文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谈谈我们对<中化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438条的理解和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抛砖引玉,以繁荣军事刑法的研究.

刑法第、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抢夺、退役军人、盗窃、军人犯罪、司法工作者、人民共和国、罪名确定、主体界定、行为、条款、司法实践、数额起点、利用职务、立法精神、历史责任、军事刑法、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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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中国法律)

2004-07-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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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355

50-102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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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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