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885/j.issn.1674-5094.2020.04.16.01
矿区生态修复的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之辩——以《矿产资源法》第三次修订为契机
行为责任在因应矿区生态环境损害时,由于因果关系复杂等结构性缺陷而难以及时确定责任主体,致使矿区生态修复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甚至出现大量废弃矿山无人修复,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和生态利益的重大损失.状态责任可较为有效地弥补行为责任之不足,由事实管领人承担责任可及时启动矿区生态修复,进而恢复矿区资源的重新利用.《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在确认修复责任时,应以矿区生态修复及时有效为原则,同时合理分配矿区生态损害成本.原因行为、物之管领、公共信托与公益保护生成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矿产资源法》应当确立矿区生态修复多元主体担责机制:矿业权人承担首位修复的状态责任、实际损害行为人承担终局赔偿的行为责任、政府承担综合环境治理的公法责任,同时鼓励第三方主动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矿区、生态损害、生态修复责任主体、行为责任、状态责任、公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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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6(民法)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招标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不同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界分和相互衔接研究";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问题研究"
2020-07-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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