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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3926.2023.03.012

资不抵债下股东重整表决权之排除 ——兼论《企业破产法》之修改

引用
破产立法未对企业"资不抵债"和"资大于债"情形进行区分,不仅赋予"资不抵债"情形下之股东重整表决权,而且将股权和债权进行同等保护,忽略了"资不抵债"情形下股权的特质和债权的优先性,造成重整中谈判的钳制成本和法院的强裁概率增加,降低重整效率."资不抵债"情形下股东行使重整表决权不具有正当性,应当借鉴相关立法,明确重整中"资不抵债前提下股东无表决权",并规定"经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具有强制变更股权的效力",以恢复制度的公平与效率.

控制权、资不抵债、股权价值、重整表决权

44

DF721(诉讼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BFX126

2023-03-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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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004-3926

51-1671/C

44

202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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