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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3926.2015.06.016

诉讼时效期间可约定性问题研究--兼评最高院《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

引用
诉讼时效期间可否约定延长或者缩短,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立法例。就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延长而言,这种约定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如果约定的期限适当,也不会损及公共利益;此外简单禁止这种约定的规范也容易被规避。因此这种约定只要不超过必要的限度,立法应当允许。就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缩短而言,立法不仅不必禁止,且不必为这种约定设定最短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非常不合理的短期时效期间,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最高院《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该予以废止,未来立法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规范由强制性规范改为有限度的任意性规范。

诉讼时效期间、约定延长、约定缩短、规范性质

DF721(诉讼法)

河北师范大学校级重点基金项目“股东除名法律问题研究”S2014Z05阶段性成果、河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原理博士后流动站资助。

2015-07-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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