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3926.2002.10.006
无权处分的规制形式--以《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为中心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是合同法颁行后民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学者之间的不同见解乃因所持解释前设不同,即对无权处分制度是通过债权行为,还是通过物权行为进行规制有不同立场.通过利益调和功能的比较,以及债权行为无效导致法律体系解释困境的说明,可以认为无论债权行为规制形式的具体方案如何设计都难以达成妥当结果.债权行为不因欠缺处分权而确定有效不会过度保护买受人,能够达成最佳制度效果.因而,物权行为规制形式具有合理性.鉴于我国现行法并不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所以不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在我国现行法背景下<合同法>第51条仅调整无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合同关系,具体类型主要为一般动产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适用机会极其有限.
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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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8(经济法、财政法)
2005-04-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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