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4350.2005.03.023
从一起确认票据权利案谈票据权利的几个法律问题
@@ 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3日开出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临益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正,该汇票1999年3月19日到期.1998年10月27日,临益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市某电冶厂.1999年3月1日电冶厂为付该市电力公司的电费,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电力公司,但在转让过程中,由于填写笔误,在填写背书人时,误填为电力公司的托收行第三人"甲市农村信用联社",后更正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电力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甲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1999年3月7日、3月24日、4月15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电力公司以电冶厂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自己.
票据权利、电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信用联社、工商银行、股份、电冶、证明、银行汇票、托收、收款、签章、农村、过程、钢铁、付款、符合规定、宝安、人民币
F83;D92
2008-05-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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