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罗马法、意大利法与中国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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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罗马法、意大利法与中国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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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将留置权置于第四编“担保物权”之下,继“抵押权”、“质权”之后设专章加以规定.留置权在罗马法中虽经历了从程序性制度到实体法制度的发展,但始终未曾被赋予对债的“物的担保”的性质.《意大利民法典》采用优先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中国《物权法》采用的则是担保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前者产生于交易快捷性和安全性的需要,威慑相对人履行义务,其通过司法程序执行仅是偶然;后者具有迟延抗辩和物的担保的双重功能,在不履行时允许权利人从留置物获得满足.但《物权法》把债务人迟延设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其有关条文在执行主体和债权人延迟“接受”的效果上令人疑惑,进而使留置权失去了其应有的威慑功能.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取消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质,重构该制度内部的有机性.

留置权、罗马法、意大利法、《物权法》、担保物权、优先权

D904.1;D913.2(法的理论(法学))

2013-07-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9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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