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4741.2019.01.009
论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价值性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出“效力性规定”肇始,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判断标准始终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焦点,且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亦因此,《民法总则》第153条最终未予采纳.效力性规定未入典虽具正当性,但同时“旧仇未消、又添新恨”,学术界出现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存废之争及重塑说.一切纷争皆有“因缘”,存废之争或重塑说皆源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误解及其类型化起源误识,忽视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价值功能使然.正本清源,正确认识强制性规定及其类型化、充分意识到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对当下我国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
《民法总则》、无效法律行为、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存废、类型化功能
D923.6(中国法律)
2019-07-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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