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2382.2020.04.016
大数据反垄断法干预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选择
大数据的收集和商业化利用本身不会造成反竞争效果.但在反垄断法框架内,特殊情况下,大数据的收集可能会导致反竞争效果.大数据可能成为促进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在算法被广泛运用的情况下,少数供应商可以利用大数据达成某种合谋,从而限制竞争.大数据也可能成为某些反竞争行为的工具.大数据的反垄断法干预是必要的,但必须坚守审慎原则.在线企业支配地位认定应考量其利用大数据设置市场障碍的能力.算法下的明示合谋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则来规制.数据驱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时要考虑数据集聚本身对市场的影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在线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价格歧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而互联网隐私条款中应当具有自愿授权的内容.
大数据、反垄断法、理论证成、路径选择
D922.294;F49(中国法律)
2020-04-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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