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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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2397.2017.03.08

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

引用
《刑法》第383条中的“终身监禁”只是“不得减刑、假释”的同位语,终身监禁是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刑法》虽然没有在第50条规定终身监禁,但应当将终身监禁纳入《刑法》第50条的范围内予以理解和适用.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实际上存在三种结局:其一,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严重的,执行死刑;其二,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丧失终身监禁的前提,即只需要执行25年有期徒刑即可;其三,在死缓执行期间,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与假释.但是,《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不得减刑”只能是《刑法》第78条中的“可以减刑”的例外规定;如果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因而应当减刑时,则不再执行终身监禁.因此,绝对的终身监禁只有一种情形:被判处死缓并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缓考验期间没有实施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且没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减为无期徒刑之后也一直没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即使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导致量刑畸轻,也不得以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为由采取其他原则.换言之,首先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条,然后再考虑如何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对修正前的贪污、受贿犯罪不应当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

终身监禁、基本性质、适用条件、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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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12(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16ZDA060

2017-06-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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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

1001-2397

50-102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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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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