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5.06.16
定金契约要物性的批判与重塑
古罗马时期物物交换模式下的契约均为要物契约,受此影响,当时定金契约的要物性具有合理性.随着一般等价物的出现,物物交换之要物性契约的存在基础已经发生改变,我国定金契约仍遵循古罗马时期的要物性理念会引起诸多悖论:理论上,现实交付及物之返还的要物性法理已经与现代社会强调交易的便捷及效率的时代背景不符.在此之下,当今为要物性契约的存在理由所提出的反悔权理论,实质上是赋予当事人两次运用意志的机会以决定是否受已达成契约的约束,其本质仍然为诺成性契约的意志决定论.实践中,要物性理念并不能达到发挥定金的担保功能及判断一方对主契约之履约能力的目的.且在要物性理念下,因分期的部分交付之定金契约无论认定为无效还是部分有效都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唯一解决办法是分期的部分交付将使整个定金契约生效,从而得出定金契约应当是诺诚性的结论.在要物性理念前提下却推导出诺成性结论,表明了定金契约的要物性仅徒有其表.因此,在未来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应将定金契约诺成化,并应仅保留解约定金一种类型,并作相应的制度设计.
定金、要物契约、诺成契约、定金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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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2(民法)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农村土地融资担保法律问题研究"13CFX076
2016-0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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