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9
《公司法》第151条的漏洞及其填补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第151条是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引入的.由于第151条并非我国司法的本土经验,如何正确实施,才能符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法理和立法目的,便成为了讨论的问题.第151条存在两个法律漏洞,第2款对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规定而未规定,第3款规定的“他人”未作限制性规定.采用比较法方法和类推适用方法,利用既有法律体系内的制度和规则,认可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仍为原告,而股东则取代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确立为诉讼上法定的代表人,以填补第151条第2款之漏洞.对于第151条第3款中的“他人”,应探求股东代表诉讼规范的立法目的,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与公司无控制关系的“他人”排除在外,以贯彻第151条的立法目的.
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法律漏洞、法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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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公司法实施问题研究”11FFX037;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NCET-11-0998
2015-07-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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