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783/j.cnki.nwnus.2018.04.002
论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定位——兼评《民法总则》的得失
我国学界在民法典中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定位问题上仍然存在严重分歧.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类型定位作为一项制度而非纯粹的法律认知技术,并从其制度功能层面确定法人类型定位的技术性和实质性选择标准.技术性标准是法人定位应当符合周延性和确定性,实质性标准则是法人定位应当有利于保障内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保外部当事人的交易安全.结构主义模式无法满足任何一项标准,而功能主义模式则能符合所有标准.因此,民法典应采纳功能主义模式,将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所有宗教组织一体界定为非营利法人下的宗教法人.《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既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也有值得反思的缺陷.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类型、功能主义、结构主义
55
D923.1(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2019-03-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