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152/j.cnki.xdxbsk.2021-02-010
论地役权的物权法律技术——兼论《民法典》上居住权、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地役权"为自己土地之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之权利目的,仅凭债权性的合同即可实现.罗马法之所以将地役权的性质界定为物权,目的并非在于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之间土地利用关系的构建,而是在于使需役地、供役地的受让人继续承受地役权与地役权负担.罗马法实现这一目的的法律技术的要义,在于使地役权、地役权负担与需役地人、供役地人相"脱钩",而与需役地、供役地相"捆绑".大陆法系民法之所以将地役权性质界定为物权,与罗马法具有相同的旨趣,只是以人是权利的主体、主从权利关系、物权的对抗与排他效力等理论,取代了罗马法上"脱钩"与"捆绑"的法律技术.因此,民法赋予一项民事权利以物权性质之必要性,并非在于确立起人对物的支配,而在于确立起支配者对他人的排他与对抗.由此出发可知,我国民法赋予居住权以物权性质确有必要,而赋予土地经营权以物权性质则无意义.
地役权、居住权、土地经营权、物权、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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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D923.1(法学各部门)
2021-03-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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