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152/j.cnki.xdxbsk.2020-02-005
人工智能“创作”认定及其财产权益保护研究——兼评“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
从客观的表现形式观之,人工智能具有“创作”作品的能力属于事实判断.但对于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二元保护,存在法律价值判断的诸多争议.由“人格-财产”二元体系建构的著作权,决定了著作权法中关于“创作”的本质要求.明确“创作”的客体独创性和主体创作意图两项认定要件,区分“创作”的自然机理和法律机理,可以判定人工智能的创作机理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基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享有著作权的裁判结论,必须明确相关权益的法律属性与权能范围.在现有产权保护体系内,阐明此类数据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以及利益分配的法律解释逻辑.
著作权法、创作、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数据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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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7ZDA139
2020-04-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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