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民法总则》第196条与《物权法》第107条关系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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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152/j.cnki.xdxbsk.2017-04-008

论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民法总则》第196条与《物权法》第107条关系的解释

引用
《民法总则》第196条将"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由此产生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的关系问题.将《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叠加在《物权法》第107条之上,所表现出的失主的未经登记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规则为:失主对拾得人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遗失物的受让人及次受让人享有前手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受让人具备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但是失主在该条所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受让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且遗失物的转让行为应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上述解释表明,在遗失物返还问题上,善意受让人并未享有比恶意受让人更大的法律期间利益,即出现了法律漏洞.其弥补方法有三:或是将物权请求权排斥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或是大幅度延长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或是将遗失物排斥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物权法、遗失物、善意取得、诉讼时效

47

D923(中国法律)

2017-08-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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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000-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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