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共享视域下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场景化判定
信息的流动本质和社会属性要求法律对信息主体权益作以必要限制,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界定为"知情同意"原则之外的另一项信息处理正当性基础.不同于"免责事由说"和"权益限制说"的性质认定,数据共享理念下合理使用应被界定为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权能,其既可基于公共利益维护、主体权益保障而生,也不排除合理的商业利用行为.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应当满足合理目的、合理方式和信息主体未受不合理侵害三大要件.以商业化的合理使用为例,基于经济效益和制度演变的考量,商业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具有正当性,但囿于信息的人格属性,该情境下的处理行为当受信息低敏性和商家严格的披露管理义务两要素之限,从而实践应当以具体行为性质为主、信息固有性质为辅,对信息处理行为的合理性作出阶梯式认定.
个人信息、数据共享、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权能、合理性认定、虚拟人格、商业化使用、场景化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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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D922.16(中国法律)
2023-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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