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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适格性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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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契约调整的框架下,"三类股东"因缺乏法律主体资格,在投资拟上市企业时"股东身份"遭受非议.在商事信托主体化的趋势下,"三类股东"依托SPV结构寻求组织法的调整,从而确立股东身份."三类股东"作为短期机构投资者,在管理性利益和经济性利益诉求分离的导向下,旨在资本增值后通过上市实现退出而非谋求控制,因而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与IPO股权稳定的监管要求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冲突.为了避免"三类股东"身份的隐蔽性导致上市企业股权不清晰,证监会对"三类股东"实施穿透监管,虽具有消解主体独立性之嫌,但基于涉他利益的考量,组织体的意思不自由,由此为适度的穿透监管奠定了正当性基础.在此解释路径下,"三类股东"的股东地位基本确立.

三类股东、股东资格、商事信托、SPV、首次公开发行

DF438.7(经济法、财政法)

2018-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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