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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窃用”支付宝账户行为性质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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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用”支付宝账户行为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我国目前没有必要像德日那样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在犯罪对象主要是被害人的情况下,“窃用”支付宝账户后的转移资金行为应该按照主要手段暨处分意识说来进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在犯罪对象只是计算机的情况下,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罪,只有在窃取他人账号后的冒用行为才认定为盗窃罪,实践中也要注意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支付宝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而真正的被骗者却是平台背后的所有人支付宝网络公司,在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情况下是存在三角诈骗情形的.

支付宝、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对象

F832.0(金融、银行)

2014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课题项目“‘窃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诈骗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以支付宝账户为例”2014S1802.

2015-06-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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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540

42-1593/F

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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