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086/j.cnki.wujss.2015.01.008
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打破了传统证据法学在证据合法性认定上必须有适格取证主体的硬性规定.为了限制大量行政证据无序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立法从行政证据的准入范围和使用方式上进行了控制.然而实践中为了片面提高办案效率,办案人员仍通过各种渠道规避法律,将大量本应重新制作收集的言词类行政证据直接混入刑事证据体系来认定案情,给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带来较大风险.从完善我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长远未来出发,一方面应淡化行刑衔接中取证主体作为证据合法性必备要件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应逐渐完善传闻法则、关联性法则以及合法性法则等证据规则,从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方面提高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门槛,实现行刑衔接的高效科学运转.
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行刑衔接、行政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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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TU856;D669.5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第五十六批
2015-03-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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