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实际应用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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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实际应用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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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解释>限于网间互联互通行为主体,对社会一般主体难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施行后不久,江苏省遇到多起小区开发公司和个人毁坏电信设施,粗暴剪断、拆毁电缆、光缆设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及通信安全的恶性案件.企业依据<司法解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实施违法行为社会一般主体,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破坏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虽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但没有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造成网间通信全阻或严重障碍,而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察.

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网间互联互通、一般主体、行为主体、公安机关、重大经济损失、刑事法律责任、障碍、医疗急救、小区开发、违法行为、网间通信、通信中断、通信安全、事故报警、光缆设备、犯罪行为

TM6;TM7

2006-09-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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