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的具体适用与体系完善研究 ——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年修订)第七十八条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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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0633.2022.06.011

生前预嘱的具体适用与体系完善研究 ——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年修订)第七十八条切入

引用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年修订)第七十八条以立法方式认可生前预嘱,是对我国患者临终自治的创新性规定.生前预嘱的独立价值在于指示未来医疗安排,其法理意蕴在于尊重患者的意思自治.生前预嘱应当协调患者自主权与医方救济义务的冲突,明确患者自主权与亲属替代决定的界限,缓和患者自主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张力.生前预嘱原则上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出,例外时承认有医疗决定能力的未成年患者等主体资格.生前预嘱所针对的患者生命终期状态,需经合理的医学判断作出.在形式程序条件上要通过要式形式,再加上公证或见证机制,其中见证人有必要排除因立预嘱人死亡而获益之人.未来推广生前预嘱,要从事前协商、事中推进、事后保障三方面落实并完善,应当增加生前预嘱的撤销、登记留存、司法介入等制度安排,促进患者、家属、医疗机构融合决策,全面保障患者自主权.

生前预嘱、预先医疗指示、患者自主、医疗自主决定、医疗委托代理人

D923.6;R-052;F279.23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青年学者研究项目

2022-11-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9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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