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0633.2020.02.014
民法总则中意定监护制度的理解与建构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但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条文.在我国社会背景和法律语境下,可从立法宗旨、解释逻辑以及民法内在体系的角度出发,认定意定监护制度除涉及监护人的选任外,还可就监护相关的事项与监护人进行约定,即采"自治性路径".在我国环境中,意定监护的运作机制可在意定监护合同、意定监护中的代理、意定监护监督的框架下展开.意定监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做成,参照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其内容可同时包括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并依当事人意思确定意定监护人受托的具体事项.当所委托的监护内容不全面时,可由《民法总则》第34、第35条进行补充.合同中有关健康、福利和其他个人事务的约定,应视被监护人作出该约定时考量的因素以及该约定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以确定其最终效力.意定监护中的代理与法定代理、一般民事代理存在较大差异,与商事代理更为相似.据此,可认为意定监护人的代理权限以法定监护人所拥有的一般代理权限为原则,以意定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制为例外,后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定监护监督可包括法定监护中的公力监督,当事人约定的私力监督,以及赋予法定监护人以及近亲属相应的监督权限等几种类型.
意定监护、自治、意定监护合同、代理、监护监督
2020-03-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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