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
<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其只具有拘束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而不具有拘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公司违反了该条规定对外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但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相关人员应当依据公司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公司其他债权人还可以行使撤销权.
公司对外担保、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取缔性规定、合同效力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1-10-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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