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3192.2017.03.019
以犯罪所得打赏网络主播可否追缴——基于民刑衔接视角的分析
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发展,重金打赏网络主播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甚至存在以犯罪所得打赏的行为.从性质上来看,网络直播活动系主播付出的特定劳动,因而网络打赏行为应当被界定为一种消费活动,只是以巨额资金打赏的行为涉及“支付明显不合理对价”.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以犯罪所得打赏网络主播的可追缴性,但结合刑事追缴的制度目的与司法解释的精神,以犯罪所得重金来打赏网络主播的行为应当被纳入到刑事追缴的范围之内.追缴的对象应当是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而且在追缴中应当以网络主播行业的平均收入为标准作出相应数额的保留.
网络直播、打赏、犯罪所得、刑事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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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中国法律)
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青年项目“网络黑社会犯罪刑法治理研究”L15CFX007;大连理工大学2016-2017年度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网络直播的违法隐患及其治理模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17-12-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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