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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563/j.cnki.sdzs.2018.01.007

论公共资源特许使用权转让之限制

引用
公共资源特许使用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对应的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只有反射到民事领域才具有部分民事权利属性,且多数情况下并非既得的、稳定的财产权利,且该权利同时负有许多行政法上的义务,其内容和边界往往由行政机关通过利益衡量加以确定,因而在受到侵害时,应首先寻求行政机关的保护而非直接提起诉讼.这就决定了公共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受到限制.同时,为消除剥削和暴利,保护公共资源一般使用者和消费者的权益,确保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防止公共资源特许使用的过度商业化,也必须对公共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转让施加限制.这些限制具体包括:国家也应享有优先回购权;转让或司法拍卖前应取得公共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接受其监督;受让人应当达到原权利人的资质要求,且国有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程序确定受让人;权利人背后的股权交易应当受到限制,在占股份过半的股东发生变更时应视同公共资源特许使用权发生转让.法院在司法拍卖中享有的权利不能大于公共资源特许使用权人的权利,因而上述限制同样应约束司法拍卖.

公共资源特许使用权、转让、限制、回购权、股权转让

39

D922.1(中国法律)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配置研究”15AZD066

2019-06-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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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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