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563/j.cnki.sdfx.2022.04.010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法教义学拓展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是非经济属性的人格权,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格尊严的法律具体化体现.从个罪的保护法益出发,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买卖同罪"主张把拐卖妇女行为与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纳入同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这并不合理.拐卖妇女行为与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性质完全不同,两者并不属于复行为犯的承继正犯,侵害的法益及其程度亦有差异,对拐卖与收买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有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相关联的强奸、非法拘禁、侮辱等行为分开进行单独评价,并实行数罪并罚,不仅有助于判决书完整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准确表明刑法的禁止对象,而且可以证成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无须调整,同样能够达到"买卖同罪"所追求的预防效果.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出现的强奸、虐待等行为的定性,必须考虑收买型"婚姻"的效力,不宜将该行为解释为婚内强奸或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如此才能增加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报案率、起诉率和定罪率.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买卖同罪、人格尊严、保护法益、不自由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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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中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项目
2022-12-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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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