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563/j.cnki.sdfx.2022.04.007
论自动驾驶情形中的刑事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不具有自主意识,无法意识到自身的存在和自身的自由,无法自主决定它和存在的关系,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权利主体地位,处罚自动驾驶汽车无法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不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2级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需时刻监管自动驾驶系统并随时干预,3级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有义务在被请求时及时接管并妥当响应,各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均负有事前检查自动驾驶系统安全性能、事中正确使用自动驾驶系统、事后积极救助事故被害者的义务,违反该等义务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等犯罪.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若其违反安全编程、安全测试义务或后续监测、维护自动驾驶系统义务,可能需要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处置,但在被容许风险现实化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动驾驶、刑事责任主体、注意义务、被容许的风险、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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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法学各部门)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18PJC020
2022-12-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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