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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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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2年民诉法及其2015年司法解释对应诉管辖虽有规定,但尚有诸多不明确之处.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被告除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外,往往还伴有其他行为,这些行为给应诉管辖的认定造成了困难.通过考察分析英国、新加坡、津巴布韦、波兰、加拿大、英属维尔京群岛、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应诉管辖的不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有关立法、司法解释,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也不出庭的,不应认定构成应诉管辖;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对不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而出庭主张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不应认可;司法解释对既提出管辖异议又进行实体答辩的不构成应诉管辖的规定值得商榷,从程序经济性和安定性角度看,此种情形宜认定为构成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

3

D997(国际法)

2016-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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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076

32-1846/D

3

20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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