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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0560.2003.01.001

我国运动员流动的法规建设探讨

引用
我国运动员流动已有多年历史,为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出现运动员流动难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部分人对一些政策理解的偏颇,对有关法律知识认识不足.运动员流动中涉及到产权问题,其中运动员运动能力所有权和运动成绩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人才市场规律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了劳动者的各项权益.运动员作为普通劳动者,应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这意味着运动员在与训练单位签订的合同结束后,有重新选择单位的权利.运动员因某种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单位有权索取因培养他所发生的损失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行政或企业行为的训练单位可通过培养运动员,并通过人才市场交换获得经济利益.为此,政府应制定相关措施,以保证竞技体育人才的有序流动.我国现行的<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已实施四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条款已与现阶段的实际不适应,有必要进行修改.

运动员流动、法规建设、探讨

G80-05(体育理论)

2004-07-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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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体育学院学报

1004-0560

21-1081/G

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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