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688/j.issn.1674-0823.2017.04.02
论《食品安全法》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以第147条和第148条为例
《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条款极具特殊性,突出地表现在第147条和第14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制、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上.对这三种特殊民事责任制的适用,理论和实务上并未达成共识.民事责任优先制会因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程序衔接上的时间差而落空.《食品安全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能因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首负责任制是先行赔付制的一种发展,均是程序性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国家意志,其适用条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比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惩罚性赔偿同样既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可以因违约责任而发生,这就使得“知假买假”情形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原因是一致的,但其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存有一定差异.
食品安全法、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制、首负责任制、惩罚性赔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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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法学各部门)
中央基本科研经费项目2016JKF02202
2017-11-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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