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2-1500.2020.02.017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规则困境及解决对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解释上认为"应知"的过失也能够成立连带责任,与我国共同侵权立法相冲突,由此陷入了维护侵权责任体系完整和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两难.这是由于在移植避风港规则时没有注意侵权责任体系间的差异,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失责任的缺失,只能通过将"应当知道"解释为知道义务进行弥补.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用不局限于现实空间,将其应用在网络空间具有可行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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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6(民法)
2020-05-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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