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2-1500.2002.02.003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提前相遇"与"互相封锁"——证据开示有关问题的探讨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在令人欣喜的表象后,却隐藏着更激烈的控辩矛盾.这是因为依照刑诉法第36条、1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控辩双方"提前相遇"的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性材料;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导致了其阅卷范围的实际缩小,使我国本来就略显"苍白"的辩护制度更加无力.同时,我国法律中也未有要求辩方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任何规定.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从各自诉讼利益角度出发,在开庭前都尽可能让对方少知道自己对案情的掌握程度,这种控辩双方证据信息的"互相封锁",使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实际效能大打折扣,不能满足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在我国设立符合国情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对于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等方面有相当积极的现实意义.
提前相遇、互相封锁、证据开示
D9(法律)
2006-09-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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