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款缴纳义务履行顺位的确定 ——基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中的税收优先原则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设定了税收优先权: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及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后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财产被留置的担保债权,即纳税人的税款缴纳义务优先于普通债务给付义务和成立在后的附担保债务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和处于破产情形中税款缴纳义务的履行顺序问题侧重不同,故需从法际整合的角度出发,构建普适性的诸项给付义务的履行顺位规则.在法理上,通过确定不同税种欠缴税款发生时间,以厘清税款缴纳义务与附担保债务给付义务、职工薪酬给付义务之间的履行顺序.此外,税收与行政罚款、事业性收费、社保费用、滞纳金和附加税费等其他公法义务的履行顺位规则亦可结合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征管的立法意图进行构建.
税款缴纳义务、履行顺位、税收优先、欠缴税款发生时间、《税收征管法》
F810.42(财政、国家财政)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课题"执行程序中涉税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GFYZXKT201821
2020-03-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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