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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式税收法定主义的落实——以税收立法体制的完善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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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落实税收法定主义必须首先迈过形式税收法定主义的门槛,即实现税收法定主义入宪和税收基本制度法律化.前者基于我国《宪法》中税收法定主义条款缺失的现状,应当循序在《立法法》、《税收征管法》和《宪法》中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后者则必须紧紧抓住税收立法体制的完善这一关键:在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方面,应当以税收要素作为厘清税收基本制度和税收非基本制度范围分界的标准,进一步规范国务院的税收委任立法权;在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方面,应当改变当前省级政府系根据转授权就个别税收要素制定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局面,而且该委任立法权应当授予省级人大.

形式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权、税收要素

F810.42(财政、国家财政)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税制改革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BFX132;司法部课题“《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SFB3003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财税金融法研究”项目编号:20720151038.

2017-03-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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