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某拟新三板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成立,拟新三板上市并启动股改计划.该公司于2015年9月以整体变更设立的方式变更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整体变更后A公司拥有甲、乙两名自然人股东.2015年11月30日,A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同意A公司增加股份及股本,由新增股东B公司及C公司以现金形式认购总股本的5%,股份面值金额的部分记入资本公积.同日,A公司还通过决议,针对上述增值事项形成的资本公积一股本溢价约1 100万元向全体股东转增股本共计约1 1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转增后A公司总股本及注册资本相应增加.
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转增、转增股本、上市公司、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公司资本、拟新三板
F812.42;F275;D922.291.91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6SFB3041
2022-08-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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