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续)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S816.7;S963.73;D927
2012-09-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2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