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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0-4289.2010.06.006

寺院在僧人侵权案件中能否成为补充责任主体

引用
寺院财产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即具有公共信托财产的特性,僧团组织和不特定的、显在的和潜在的、现在的及未来的善男信女为其受益人。寺院对该财产而言,居于受托管理人的地位,不能任意处分该财产,只能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对游客而言,寺院仅对该财产所可能造成的物件损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寺院自己举办的有组织性佛事活动中才对活动的参与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个别僧人的侵权行为,寺院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补充责任,而应由实施加害行为的僧人本人承担。

汉传佛教、僧人侵权、公共财产、公共信托财产、安全保障义务

B947(佛教)

2011-09-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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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4289

11-1299/B

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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