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
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学家明确地以欧洲“文明”来衡量世界各国的国际行为及法律权利,从而在国际法中形成了一套规范国际关系的“文明”标准.按这一标准,世界上的国家被划分为“文明”、“野蛮”和“蒙昧”等不同类别,不同类别的国家获得不同的国际承认,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在国际法上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野蛮”和“半野蛮”(“半文明”)国家被排除在国际法适用范围和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之外,从而建构出一种国际法意义上的等级性世界秩序.这一秩序是西方列强向帝国主义过渡时为其瓜分世界和殖民统治寻找法理依据而建构起来的,通过西方列强与非西方国家的互动而形成.就其思想渊源而言,是欧洲国际法传统中“自我”与“他者”二元思维的产物.
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文明标准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世界历史进程中多元文明互动与共生研究"项目批号08JZD003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日甲午战争的英美报刊舆论研究"项目批号13BSS009
2014-04-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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