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176/j.cnki.21-1284.2017.09.010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提要]接受受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第三人在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根据受托人转办事项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区分不同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准确认定转办行为是转委托行为还是行使代理行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转委托关系成立与否的特别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责任归属.接受并处理转托事项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第三人”,在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其应当承担委托人同意受托人转委托事实的举证责任,其仅以委托人在业务过程中知道本人处理委托事务为由主张委托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被法律认可和支持;其以受托人系委托人的代理人,故本人与委托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除受托人享有该项授权内容外,因该主张不符合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事务的内容,亦不应支持;其只能依据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海上货运代理、委托人、受托人、委托关系、人民共和国、主张权利、转委托、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行为、合同法、代理人、委托处理、责任归属、业务过程、特别规定、授权范围、若干问题、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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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9;D9
2017-10-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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