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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176/j.cnki.21-1284.2017.02.010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争议之探讨

引用
[案情] 原告:福建公司.被告:扬州公司. 2008年7月10日,扬州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编号为GHYU123的《57 0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扬州公司延迟交船超过90天,福建公司可以解约;福建公司未按期付款,扬州公司可以解约.合同签订后,福建公司支付了首期款即20%的合同价款,扬州公司也制造了一些船舶分段.后因国际金融危机爆发,福建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在双方达成延迟付款的补充协议后,但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前,扬州公司将船舶分段挪用至他船的建造中.后福建公司书面通知中止,进而终止合同.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船舶建造、福建、扬州、建造合同、国际金融危机、付款、延迟、合同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段、补充协议、散货船、制造、原告、协商、通知、挪用、款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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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0;TP3

2017-03-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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