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176/j.cnki.21-1284.2016.10.01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提要]
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方可依法行使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抗保险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是否短量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批复中第2项“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虽然可能由于不同的计量方法等原因,在形式上确实表现为货物数量短少,但若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这种形式上或实际上数量短少的原因是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液体货物运输、被保险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证明、证据效力、散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收货人、交货、人民共和国、代位求偿权、检验证书、责任期间、有效证据、赔偿范围、计量方法、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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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99
2016-11-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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