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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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6-7728.2013.10.015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引用
[提要] 别国公权利的介入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遭受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权利受损害方有权根据外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所证明的事实,依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HY船务有限公司(香港籍)(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HY"轮,2008年6月7日由D市A公司(以下简称DA公司)航次承租,该公司又与D市B公司(以下简称DB公司)签订单航次承租合同,计划从朝鲜K港运输3700t铁矿到中国Z港,并委托被告XY国际船务有限公司(香港籍)(以下简称被告)办理船舶在朝鲜K港进出港和装货事宜,被告又委托朝鲜K港的一家外轮代理公司具体操作.

船舶代理、原告、损害赔偿、公权利、合同、当事人、朝鲜、被告、香港、外轮代理、生效裁判、航次、船务、承租、进出港、装货、中国、证明、证据、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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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U69

2013-1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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