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目次
一、揭露日认定之困境
二、揭露内容的确定性标准
三、市场反应的激烈性标准
四、揭露载体的全国性标准
五、结论
法释[2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的赔偿设置了三个时点: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虚假陈述基准日,由此连接因果关系认定、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赔偿额计算,被誉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逻辑起点和法释亮点,同时也是赔偿诉讼中的一大争议点,三个时点的确定非常重要.根据法释[2003]2号第33条的规定,揭露日确定,基准日也随之而确定,揭露日认定扮演着更加重要的角色.近年来,关于《证券法》修改的研究比比皆是.关于虚假陈述一域,无论是在原被告的利益诉求上还是法院的认定中,揭露日的认定已经越来越多成为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审判中,关于期日的争议越发显现出分秒必争的态势.张静与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1]中,原被告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主张仅相差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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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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