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责任分担的类型化展开——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解释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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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责任分担的类型化展开——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解释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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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解释论上问题的提出 二、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补充责任的论争 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化构建 四、结论: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目的性限缩 一、解释论上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该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性”意味着责任顺位上先后有别.[1]受害人须先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有当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确认或欠缺赔偿能力时,责任才转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承担.实质上,补充责任赋予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一种“顺序利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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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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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7-5118-70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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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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