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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买受人瑕疵权利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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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二、特别时效的适用范围 三、时效期间 四、时效起算 五、解除和减价的“时效” 六、恶意隐瞒情形的时效 七、磋商情形时效的停止 八、时效协议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一)时效的制度意义 若出卖人瑕疵履行,也就是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则出卖人违反给付义务,因为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给付,没有无瑕疵地完成给付.买受人因此享有诸项权利,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瑕疵权利,也可以称做瑕疵请求权.与所有其他请求权一样,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同样构成时效的标的和客体,即同样要受到时效的制约和限制.[1]这意味着,若瑕疵权利的时效已经完成,而买受人没有在这一期间之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则买受人就不再能够主张权利;在出卖人看来,形式上完成的交易行为最终地告以完成,由此获得生产组织和生产核算上的安定性.这就是时效制度的效力.

合同法、买受人、瑕疵履行、主张权利、时效制度、出卖人、请求权、给付义务、制度意义、适用范围、时效起算、时效期间、生产组织、交易行为、标的物、安定性、制约、协议、效力、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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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9

2015-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6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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